行政执法协调监督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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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20/12/30 16:35:28 |
行政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行政处罚标准 |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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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执法查处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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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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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当年度犯三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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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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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执法查处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