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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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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21/3/3 14:44:36 |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4月3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 址:焦作市人民路市政大厦B408室
电 话:0391-3569233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2021年3月3日
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防治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大沙河保护,统筹推进沿河国土空间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大沙河区域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沙河区域,包括大沙河干流及其沿岸一定范围的区域,分为保护管理区域和规划控制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沙河保护应当坚持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大沙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沙河保护目标,保障大沙河保护资金,提高大沙河保护水平。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沙河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大沙河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本辖区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大沙河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河长体系。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制,明确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市、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在河长的领导下,负责大沙河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沿河县(区)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林业、城市管理、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大沙河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形式多样的大沙河保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沙河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综合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大沙河综合规划,批准后公布实施,作为大沙河区域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的大沙河综合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涉及大沙河区域的,应当与大沙河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编制要求】 编制大沙河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流域专业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等相衔接;
(二)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居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三)注重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的保护,同时兼顾景观、文化、休闲、娱乐等功能;
(四)科学管控大沙河整体景观风貌。
第十条【主要内容】 大沙河综合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管理区域、规划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
(二)现状分析、规划的目标及任务等;
(三)国土空间结构布局;
(四)防洪排涝、水资源调配与利用、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
(五)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与保护等规划;
(六)产业布局与发展规划;
(七)景观风貌规划等。
第十一条【产业建设要求】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大沙河区域内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兴特色产业,促进区域经济绿色发展。
禁止建设与大沙河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设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大沙河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大沙河重点区域城市设计,制定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景观风貌、体量、风格、色彩、夜景照明等控制要求,明确大沙河风貌特色定位和整体空间意象,确定大沙河形态格局、景观框架、公共空间系统。
滨河建设项目、交通运输项目、绿地、生态廊道、文化旅游设施、游园设施等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大沙河重点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滨河建设项目】 大沙河区域内的滨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高度控制和建筑后退距离等要求,保护天际轮廓线,构建协调统一、功能复合、开合有致的滨水空间。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建设】 大沙河区域内公路、桥梁的建设,应当避让天鹅、黑鹳、中华秋沙鸭等野生动物栖息地,设置防噪声屏障等降噪设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绿地建设】 大沙河区域内绿地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乡土植物,合理搭配乔灌木,丰富植物的色彩搭配和层次组合,形成合理的植物群落结构。
第十六条【生态廊道建设】 大沙河区域内生态廊道的建设,应当利用现有设施,与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依托大沙河自然资源与焦作历史人文资源,构建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绿色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文化旅游设施建设】 大沙河区域内文化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永济渠)文化的挖掘、保护和利用,结合太极文化、姓氏根亲文化、名人文化、南水北调焦作精神等优秀文化旅游资源,体现本市“太极胜地、山水焦作”的旅游形象。
第十八条【游园设施建设】 大沙河区域内游园设施的建设,应当科学设置游园出入口、草坪、花坛、雕塑、回廊、护栏、亲水平台等,游园设施的设置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规模及色彩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涉河审批】 大沙河区域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涉河建设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大沙河区域内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涉河建设恢复】 大沙河区域内因工程建设活动,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淤;对河道或者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章 防治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四水同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沙河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机制,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统筹推进水资源配置、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提高大沙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配置】 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本需要,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做好水量调度和景观水位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流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大沙河生态基流,科学调度管理水系闸坝,促进大沙河水体流动,保持河道生态流量。
第二十五条【水源涵养】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加强林草植被养护,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第二十六条【水系连通】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调蓄工程和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构建水网体系,增强大沙河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改善大沙河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河道岸线保护】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沙河岸线管理,依法划定岸线管理范围,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保护。
第二十八条【水质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沙河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大沙河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大沙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断面水质】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沙河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本辖区支流汇入断面和干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 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除依法可以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农业污染防治】 沿河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可能造成河道污染的种植业、养殖业等进行科学指导,实现无毒害生产。
第三十二条【河道清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
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清淤疏浚计划,对辖区内大沙河河道进行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洪安全】 为维护河道防洪效能,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堤防、护堤地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在河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职责】 市、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大沙河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监督大沙河综合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大沙河保护具体管理制度;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沙河保护工作,组织开展联合巡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大沙河违法违规开发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组织联合执法;
(五)组织开展大沙河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沙河智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量调度、远程控制、水质水情、安全技防等为一体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沙河保护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目标考核管理】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沙河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七条【沿河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沙河综合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巡查制度,明确巡查的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巡查事项、巡查要求及具体规范;
(三)建立大沙河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危险区域设置必要的防护栏(网)、安全警示标识等规范统一的防护设施;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经营活动管理】 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休闲、文化、体育、餐饮以及其它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大沙河综合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船舶管理】 大沙河水域的船舶种类、数量、活动时间和区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大沙河水域承载能力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大沙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大沙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举办活动管理】 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开展训练、竞赛、航模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在举行活动七日前向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沙河保护管理应急预案。
大沙河区域内发生汛情灾情、环境污染及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的,由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堤防、护堤地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林木的,由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河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的;
(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三)对相关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沙河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支流及相关区域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