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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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20/2/18 18:48:59 |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文旅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3月20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 址:焦作市人民路市政大厦B408室
电 话:0391-3569233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2020年2月18日
焦作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融合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与旅游服务
第四章 旅游宣传推广促进
第五章 城市旅游促进
第六章 乡村旅游促进
第七章 景区旅游促进
第八章 文化旅游促进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域旅游目的地建设,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实现旅游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主导产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全社会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旅游发展理念和模式。
第三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有序开发、资源整合、融合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提升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成立全域旅游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制定全域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统筹协调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并将全域旅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政策的贯彻落实、全域旅游发展具体问题的协调解决、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行业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形象推广等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统计、商务、教育、民族宗教、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全域旅游发展政策措施,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解决全域旅游发展具体问题。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制定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与服务质量提升。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指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文明引导、游览讲解、信息咨询和应急救援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应专项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上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规划相协调。
组织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考虑旅游产业带、旅游交通、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项目等空间布局和建设要求,优先满足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并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审批涉旅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召开相关的论证会、评审会等会议,应当通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紧扣本地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广泛征求基层群众、基层文化和旅游单位、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必要时,进行听证。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报批前,委托研究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及时分解规划实施任务,制定任务分工方案,落实规划实施责任。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不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旅游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点状供地政策,推行点状规划、点状报批和点状供应,提升土地利用的精细化、精准化、集约化程度。
鼓励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废旧厂房、农村民居、垃圾场等土地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可以通过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予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土地资源、房产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体育、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涉旅项目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投融资优惠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全域旅游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贷款贴息、贷款担保或者以奖代补等形式扶持中小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业补助和培训补贴等措施,推动旅游人才引进和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地高等院校与旅游企业等相关主体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培训和创业基地、旅游发展研究咨询中心,促进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与措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文化、科技、教育、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和引导工业旅游、乡村旅游、民宿旅游、社会(红色)资源旅游、文化旅游、研学旅游、会展旅游、生态休闲旅游、康养旅游、夜间旅游、房车旅游等新业态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建立健全重大旅游项目的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化旅游项目库,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协调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内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开发本地区特色产品项目,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全域旅游发展格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与郑汴洛、南太行等周边区域旅游业的融合发展,重点推进实施郑焦一体化发展战略,建设“两山两拳”区域生态文化旅游融合示范带。
第三章 基础设施与旅游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完善设施和功能,推进机场、车站等设施和市内交通的无缝衔接,实现多式联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等级交通线网建设,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区、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遗址公园等旅游场所的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并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置旅游引导标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以及公共自行车等其他公共交通网点布局应当满足旅游廊道、沿线旅游景区的交通需求。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流进行合理组织和科学调度,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旅游车辆的便捷通行。在黄金周、节假日或者大型节庆活动等旅游高峰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交通拥堵等预警信息,并根据重点旅游活动区域的客流量和承载量,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分流引导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与旅游发展规模相适应、分布合理的停车场所;旅游经营者应当规划建设与游客承载量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景区、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车站等场所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鼓励交通沿线和临街、临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提供停车场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自驾车露营地,鼓励发展与自驾游、休闲度假相适应的租赁式公寓、汽车租赁等服务。完善服务保障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食品供应、水电保障、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乡旅游厕所建设,确保厕所数量充足且布局合理,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厕所的监督检查,保障旅游厕所的整洁卫生和正常开放。
交通沿线和临街、临景的单位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段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吸引物、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全域建立使用规范、布局合理、指向清晰、内容完整的旅游引导标识体系。
道路、车站、景区以及其他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中外文对照的通用标识标牌;重点涉旅场所应当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大数据中心,形成集交通、气象、客流信息等为一体的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大数据中心与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文物保护智慧监管平台融合发展,推进数据实时共享;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实现移动通信网络全覆盖和旅游核心区域无线局域网络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旅游指挥中心,加强旅游交通枢纽和游客集散地、旅游区(点)、商业中心等旅游者集中场所的远程视频监控,建立旅游大巴、旅游厕所等主要旅游服务设施的物联网系统,提升旅游服务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旅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发布旅游资讯信息,提供线上导览、在线预订、信息推送、在线投诉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在线预订、线上支付、评价投诉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和信息发布制度,健全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监督检查,提高旅游统计数据质量。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数据技术和信息技术,组织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统计信息。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动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地方标准,促进旅游业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经营者执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林地、河道湿地、植被绿化等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加大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积极开展主要旅游线路沿线环境集中整治,在路边、水边、山边、村边开展净化、绿化、美化行动,打造生态环境优良的旅游目的地。
第四章 旅游宣传推广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宣传营销联动机制,设立旅游营销专项资金,整合利用本地区相关部门、行业、企业等资源,统筹推广“太极圣地·山水焦作”“世界太极城·中原养生地”“精致城市·品质焦作”等核心品牌,打造焦作旅游形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宣传内容比例分担推广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焦作旅游形象,结合本地旅游资源特色,确立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和宣传推广主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媒体、交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资源,扶持旅游经营者举办各种节事活动,重点支持“一赛一节”、焦作太行红叶节等特色旅游节会,扩大焦作影响力,促进焦作旅游形象推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道路街道、公交站点、交通枢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命名,推广景区、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等旅游吸引物品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纂和制作旅游宣传资料,充分运用网络新媒体、咨询服务中心等线上线下平台,宣传推广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要素产品,对城市旅游、乡村旅游、民宿旅游、文化旅游、社会(红色)资源旅游等新业态产品的宣传推介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国际旅游会展、国际旅游组织和国际友好城市等平台,促进焦作旅游国际化发展,重点拓展“一带一路”沿线国际旅游市场和周边国家旅游市场。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视台、电台、报刊、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体积极宣传焦作旅游形象和品牌,推广焦作特色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推广焦作山水、太极功夫、黄河文明、南水北调、名人故里、百年焦作、红色焦作等特色主题旅游线路,开拓境内外旅游客源市场,做好焦作旅游形象推广和产品推介工作。
第五章 城市旅游促进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旅游功能设施建设,丰富中心城区旅游产品,重点打造工业遗产、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城市公园、特色街区、城市场馆等核心吸引物,发展夜间经济,促进城市旅游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焦作工业遗产资源的保护开发,重点建设煤炭工业博物馆、工业遗址主题公园、文化创意园区等。
鼓励和支持现代工业企业开发旅游项目,为旅游者提供科普、文化展示、工艺演示、产品体验、休闲活动等综合配套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的建设和管理,完善配套服务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深入挖掘、整合和开发利用各类社会(红色)资源,建设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凸显焦作地方人文特色,促进焦作城市旅游吸引力提升。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公园体系建设,重点支持城市水系公园、主题文化公园和社区公园建设,完善城市风景道、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打造具有观赏游憩、休闲体验、运动健身、文化教育等复合功能的公共游憩空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以特色餐饮、商品购物、娱乐休闲等为主题的特色街区,完善旅游功能设施和服务,建设旅游与休闲、娱乐、餐饮、购物等功能相融合的空间载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馆资源,鼓励多馆集成和系统化发展,提升旅游综合服务能力,促进公共服务场馆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促进新型住宿业态发展,推动城市住宿行业结构优化升级。
酒店、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提供规范化、标准化服务,加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提升品牌形象,实现优质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领和产业扶持力度,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促进夜间交通服务和城市亮化工程建设,重点支持夜间游览、夜间美食、夜间文化演出等项目发展,引导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鼓励有条件的景区在保证安全、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开展夜间游览服务,推行夜间门票制度;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城市公园、特色街区、城市场馆等城市旅游服务场所延长开放时间、开展互动体验活动;引导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宣传推广夜间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六章 乡村旅游促进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扶持政策,培育乡村旅游市场,打造旅游特色村镇,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传统村落、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乡村资源,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推进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
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在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土地利用、审批手续、产品推介等方面予以帮助扶持,加大旅游扶贫用地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安排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污)、供电、通讯网络、环保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厕所、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
旅游村镇、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乡村旅游景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旅游环境干净整洁。
乡村旅游区域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逐步推进村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投资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项目。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宅基地和承包地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全域人才资源,加强对乡村旅游规划开发和服务经营的咨询指导工作,推动人才下乡、培训下乡,促进乡村旅游科学发展。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推行乡村旅游服务规范标准,促进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乡村旅游经营者开设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改善服务设施条件,加强安全管理,注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提升服务质量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民宿发展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民宿发展,组织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开展民宿宣传推介。
公安、消防、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和指导民宿经营者改善设施条件,保证安全运营,提升服务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宿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督促民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诚信经营。
第七章 景区旅游促进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景区安全设施和服务质量的检查和指导,鼓励景区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国家生态旅游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创建,引导高级别景区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景区应当加强资源保护,逐步推行门票预约制度,严格实施承载量管理,完善服务设施,积极建设智慧景区,提升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注重融合发展和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景区发现游客身患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当协助就医;发现游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并立即通知当地卫生健康部门;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必要时应暂时关闭景区。
第五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景区合作,促进景区资源共享、品牌共建、合作营销、客源互送和人才互动。
鼓励景区采取联办节会、共创品牌、组团宣传、联票优惠、交通互达、人才交流等措施,实现合作共赢。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产业链条资源整合,引导景区与旅行社、饭店住宿、旅游交通、运输物流、购物娱乐等经营单位合作运营,促进旅游产业整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景区利用农村农业、特色产品加工业、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医疗康养、教育培训等相关产业资源,实现景区与多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连接景区与城市的风景道,推进道路沿途景观化,完善配套设施与服务,打造旅游专用快速通道,促进景城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景区与旅行社、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合作开发经营景城组合线路产品。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周边乡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乡村景区化改造,鼓励和支持景区与乡村融合发展。
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充分考虑周边乡村居民的利益诉求,引导村民创业就业,促进居民增收,实现景区与居民共享发展。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周边乡村环境整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营造和谐的乡村人文环境。
第五十七条 鼓励景区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红色旅游景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逐步降低门票价格,依法制定并明示针对特殊群体的门票优惠减免政策;对在焦作市地域内获得焦作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等个人,从颁发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免门票优惠;对经焦作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予以免门票优惠。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焦作旅游年票制度,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发行旅游卡,促进旅游惠民。鼓励和支持基层工会组织为会员办理旅游年票或者旅游卡,组织会员在我市开展春秋旅游活动。
第八章 文化旅游促进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档案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动态管理,并指导制定重要文化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对自然生态、古树名木、特殊地质地貌、历史建筑与遗址、文物古迹、工业遗产、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典故、民俗艺术等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利用,应当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依法保护名胜名城名镇名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太极拳、八极拳、体育健身、医疗康养等资源,开发太极拳文化旅游项目,推动健身、康养、养老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世界太极城·中原养生地。鼓励和支持太极拳文化与少林功夫文化协作,共同打造世界文化遗产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创中国功夫之旅品牌。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南太行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资源,整合利用古建筑、特色村落、植物花卉、乡风民俗等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南太行主题特色的文化旅游线路和产品,打造南太行文化旅游带。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生态保护,提高生物多样性,做好水土保持、悬河治理、防洪防汛和污染防治工作,推行节约集约用水方式。
依托黄河湿地资源,整合利用治黄文化、大运河文化、历史建筑、现代水利设施、农业文化、太极拳文化、黄河古诗词文化、名人村寨、传统手工艺等文化旅游资源,建设黄河文化主题公园、黄河生态文化旅游廊道,开发黄河文化风情游、研学游等旅游精品线路和产品,打造黄河文化旅游带。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南水北调焦作城区绿化带生态文化资源,整合利用中心城区文化旅游资源,打造南水北调生态文化旅游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区历史文化和人文遗迹资源,培育和推广文化旅游品牌。
依托商周、汉魏等历史文化和遗迹,重点打造武王伐纣、山阳故城等历史文化旅游品牌;依托历史遗迹和名人文化,重点打造韩愈故里、竹林七贤、许衡故里、司马懿故里等名人文化旅游品牌;依托革命遗址、红色故事等红色文化,重点打造“特别能战斗”红色旅游品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本地区物质和非物质文化旅游资源,发展体育赛事、文化创意、影视制作、娱乐演艺、会议展览和动漫游戏等产业。
鼓励利用太极拳、八极拳、戏剧曲艺、传统音乐舞蹈、节日庙会、民俗饮食、传统技艺、民间艺术、典故传说等文化资源,创意开发旅游演艺和娱乐体验项目。
鼓励和支持建设百姓文化超市、城市书房、文创商店、文化大舞台等文化服务项目,打造市民和游客共享的文化旅游服务平台。
第六十五条 鼓励发展研学旅游,加强研学实践教育基(营)地建设。车站、景区、高等院校、文博单位、科研机构、工业遗产地、文化遗产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应当为研学旅游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服务。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创产品和旅游商品的研发推广,重点支持四大怀药、绞胎瓷、山阳刺绣、黄河泥埙、黑陶、漆器、麦草画、竹艺、地方特色食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发、包装和推介,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并加强原产地保护。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网信、体育、卫生健康、民族宗教等部门共同组成的旅游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经费,制定部门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的检查,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重点整治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无证照、超范围经营服务;
(二)虚假广告宣传、诋毁竞争对手等恶性竞争行为;
(三)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或者宰客;
(四)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私自承揽业务;
(五)在游客密集场所乱设摊点、非法揽客、尾追游售等行为;
(六)非法营运载客以及出租车不打表、甩客和拒载等行为;
(七)非法逃避景区门票或者组织游客非法逃避景区门票;
(八)损害焦作旅游形象的行为;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不合理低价游的专项整治,采取制定和公布诚信旅游指导价格、教育宣传、审查旅游合同、检查旅游购物店、投诉举报、风险提示等措施,重点整治以下行为:
(一)以“免费游”“低价游”“赠送礼包”等名义广告宣传,诱导旅游者参加不合理低价旅游线路的;
(二)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导游、领队与旅游商品、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经营者串通,获取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不正当利益的;
(三)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五)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六)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经营行为。
第七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合同约定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行业诚信记录以及信息披露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非法逃避景区门票等不文明行为;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负面舆情的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做到科学预防、及时发现、积极应对和正确处理,维护焦作旅游良好形象。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
第七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和快速处理机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旅游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一日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旅游投诉,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景区未制定或者未明示门票优惠政策,或者应当实行门票优惠减免而未实行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景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或者从事经营许可范围以外旅游业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旅游经营者通过虚假广告宣传、诋毁竞争对手等方式恶性竞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或者宰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返还消费金额并三倍赔偿旅游者,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焦作旅游形象损害的,并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游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游客密集场所乱设摊点、非法揽客或者尾追游售的,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旅游经营单位组织他人非法揽客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非法营运载客,或者出租车不打表、甩客和拒载的,由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非法逃避景区门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补齐票款,并纳入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
组织游客非法逃避景区门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旅游经营单位组织游客非法逃避景区门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以“免费游”“低价游”“赠送礼包”等名义广告宣传,诱导旅游者参加不合理低价旅游线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导游、领队与旅游商品、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串通,获取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不正当利益的,对旅行社,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旅游商品、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贿赂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导游、领队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旅游行业诚信记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者破坏旅游资源,或者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纳入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工作中,不贯彻执行全域旅游发展规划、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以前,继续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