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工作

焦作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5/8/4 8:40:51

焦作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焦作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对其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市区司法局对本辖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焦作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

(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所务公开制度的情况; 

(九)建立和实施辅助人员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情况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受理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辖区内的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专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年初安排部署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十九条  全市范围的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焦作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县市区司法局可以视情况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开展全面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律师事务所。

县市区司法局开展专项的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况提前通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拒绝县市区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受理。 

同一个举报和投诉涉及两个以上的县市区司法局的,由焦作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市区司法局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辖区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两个以上的县市区司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焦作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市区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焦作市司法局接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司法局受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受理。

焦作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的渠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各县市区司法局举报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司法局接待举报和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和投诉登记表或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 

(四)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焦作市律师协会处理;

(五)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焦作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或者投诉不属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八)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对督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焦作市司法局。 

对督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事项,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告焦作市司法局。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焦作市司法局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焦作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特别复杂的,经焦作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县市区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报送焦作市司法局。由焦作市司法局对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焦作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扣押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和投诉的;

(三)拖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瞒或者故意歪曲调查事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焦作市司法局对市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