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工作

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司法局  更新时间:2019/9/12 10:18:36

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

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斤国务院办公斤《关

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

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

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

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

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

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五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

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

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

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

申请表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

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五)申请人无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承诺书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申请时,还应提交本单位被投权的法

律、法规文件。

第三章任职程序

第八条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

在豫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可以通

过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向司法部提出公职律师申请,也可

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河南省司法厅提出公职律师申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投权的具有公共事

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由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河南省司法厅提出公职律师申请

设区的市級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

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提出公职律师申请。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投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

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申

请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九条公职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河南省公职律师执

业申请表》。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

审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

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査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

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

证件

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载明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

编号、资格证号、身份证号等事项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不得变更执业单位。担任公职律师的

公职人员,调任、转任到其他单位,应当在原单位办理注销手

续。到其他单位后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当经过新的

工作单位审核同意后,重新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导致分立、合并、

重组、更名、撤销的,到新的工作单位后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

条件的,应当经过新的工作单位审核同意后,重新向司法行政

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因原单位已不存在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的,

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后方可办理注销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

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

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

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

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着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

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的,应当填写《公职律师

执业注销登记表》,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经所在单位同意后,

通过原执业申请受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注

销。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将执业注销材料审査后报

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公职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证书被强制注销的,如果被注销人拒绝填写《公

职律师执业注销登记表》,可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并收回公

职律师证书。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

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执业注

销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

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公职律师证书遗失或者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

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通过原执业申请受理机关(司法行政机

关)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申请补发或换发公职律师

证书应当提交《公职律师证书补发换发登记表》

公职律师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

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

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遗失声明应当同时提交司法行政

机关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

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证书补

发、换发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十五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

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

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

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律师协会的考核内容为公职律师遵守政治纪律情况,遵守

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情况,履行法定职

责的情况,业务能力和业务素养情况,受到奖惩情况等

第十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

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

备下列条件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厅审查后

报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

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

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

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

关规定

第四章主要职贵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法律

顾间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代表所在单位

从事法律事务

(二)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

证、辩论、辯护等权利

(三)公职律师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

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

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治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

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

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載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

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栽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

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

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

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

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

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

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

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

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

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

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

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履行会员义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豫的各级

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河南省律师协

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

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律师,加入河

南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

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

的会员

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

业自律等工作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负责本

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

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

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

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

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

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

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

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

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填写《公职律师年度考

核登记表》,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职律师不按规定参

加年度考核的,所在单位应按“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报备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通过后,在公职律师证书上加盖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

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年度考

核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

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

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公职律师任职后一年内至少应当参加一次省律师协会组

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可分批举行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

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

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

人才推荐、千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

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怎戒、

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

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应当会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为本单位

及所属单位的公职律师建立执业档案

第二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

会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通报公职律师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在公职律师申请、审査、确认、监督、管理、考核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弄虛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子以

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ー条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以前制

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