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指南
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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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焦作仲裁… |
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7年2月8日焦作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通过,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焦作仲裁委员会
(一)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经河南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是焦作市行政区域内唯一合法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十二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驻会副主任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职责。本会设立秘书处,在驻会副主任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三)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他县、市、区设立仲裁办事处,在有关行业设立行业仲裁中心,在有关乡、镇和工商业集聚区设立仲裁工作室。本会仲裁分会或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是本会的组成部分,在本会及秘书处指导下开展仲裁工作,受本会统一管理。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下列纠纷本会不予受理: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本会在受理范围内的案件不受地域管辖限制和级别管辖限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或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和仲裁工作室。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行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本会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一裁终局
本会依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印制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仲裁需要,可以按专业印制仲裁员名册。按专业印制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可以不受按专业印制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或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和仲裁工作室。
(四)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五)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的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定了焦作仲裁委员会,或者将本会表述为焦作市仲裁机构的,或者表述为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焦作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焦作市仲裁部门、焦作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焦作市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或者表述为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签订地在焦作市行政区)、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合同履行地在焦作市行政区)的,或者表述为本会、分会或仲裁办事处、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的,以及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由本会仲裁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作出的决定,并不妨碍本会根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六)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在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七) 本条上述规定,除第(三)款外,均适用仲裁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异议和仲裁案件是否涉外异议的审查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国家和本会的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处理费)。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把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补正完备之日,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申请人坚持申请立案的,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三)经仲裁庭确认案件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告知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不撤回申请的,仲裁庭有权决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1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给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书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住所及有效的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反请求的申请、受理、送达仲裁通知、答辩等适用于本规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合并仲裁,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未同意合并仲裁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本会的材料,应予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特快专递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三)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赔偿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四)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立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没有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声明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向本会披露的情况,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事人披露。
第二十五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就所承办案件提供过专项咨询服务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代理人且未结案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未满两年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因上述情形造成仲裁期限迟延的,由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七)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八)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九)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决定。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会驻会副主任或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授权的驻会副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本会主任(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指定的,本会另行指定,并将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列明清单,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和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八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二)对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于正式开庭前由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庭其他成员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并制作笔录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不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经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仲裁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按仲裁庭的要求缴纳。
(二)当事人应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物品。
(三)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鉴定报告作出解释。
(四)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调查,调查时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查阅笔录或勘验调查笔录,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勘验笔录或调查笔录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证人作证
除对方当事人同意或经仲裁庭认可的情形外,提出证人证言的当事人有义务让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仲裁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开庭方式
(一)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驻会副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
(二)由本会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和仲裁工作室接收的案件通常应在本会所在地开庭;经本会驻会副主任或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接收案件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开庭。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鉴定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日期,应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7日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及出庭人员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开庭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开庭,并作出裁决。
(二)开庭时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在此之前提出了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开庭调查
(一)开庭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开庭前已进行过质证的证据,开庭时一般不再质证。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4、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开庭调查,无论采取何种开庭调查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三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开庭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时,本会可以对开庭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予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
(三)反请求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一)、(二)款规定。
(四)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五)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和仲裁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和其他条款的约束。
第四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异议期间,以及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八条 裁决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实行合议制,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本款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经本会同意可附在裁决书之后,但该书面意见并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本会不予受理。
(八)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同一案件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对专家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情形的,是否中止仲裁,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情形的,是否中止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50万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案件。
(二)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仲裁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也可以开庭进行。
第六十条 开庭日期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开庭,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不受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变更后或者反请求提出后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协商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决定。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第七章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在开庭1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本会主任(或授权的驻会副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驻会副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由本会提供翻译,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以经本会驻会副主任批准由当事人提供翻译。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七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送达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二)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六)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八)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九)本条第(八)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十)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其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自行调查证据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相关费用;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证据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五)当事人选定居住地在焦作市行政区以外仲裁员的,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六)受理仲裁申请后至开庭审理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会根据有关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用。
(七)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八)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五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根据需要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和专业仲裁规则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六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条文索引,不作为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及所属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和仲裁工作室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