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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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焦作市山阳故城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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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时间:2026-02-04 |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报送审查的《焦作市山阳故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于2026年3月4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反馈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电 话:(0391)3569233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2026年2月3日
焦作市山阳故城遗址保护条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山阳故城遗址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阳故城遗址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阳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及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山阳故城遗址,是指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汉代遗存为主的古代城址。
第三条【保护方针】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统筹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建设、民生保障的关系,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的重大问题。
山阳区人民政府负责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
山阳故城遗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科技、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遗址的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遗址保护等有关规划;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防、消防措施;
(三)协助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四)组织遗址相关文物及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和陈列展示;
(五)开展遗址文化研究、学术交流、公众教育及宣传工作;
(六)开展与遗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七)参与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规划及经费来源】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保护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
第八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山阳故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遗址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破坏山阳故城遗址的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条【奖励制度】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对在山阳故城遗址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条【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保护对象】山阳故城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山阳故城遗址的本体及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二)城垣、古道路、衙署区、古窑址、窖藏坑、祭祀遗址、寺庙遗址、墓葬区、作坊遗址、城市基础设施遗存以及其他重要遗迹;
(三)陶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属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物质遗存。
第十二条【保护区域】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区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山阳故城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确定应严格按照遗址保护规划所确定的范围予以执行。
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划定的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在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建设】在山阳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符合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搬迁与拆除】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需要,依法逐步迁出并妥善安置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对已有的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迁或改造。造成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审批新增宅基地。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规划,加强保护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通过遗址公园建设等扩大绿化覆盖面积,减少自然侵蚀、固体垃圾污染物等对遗址自然环境的侵害。
第十七条【专家咨询制度】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在制定涉及山阳故城遗址的保护规划、建设工程报批、决定与山阳故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公益诉讼制度】对破坏山阳故城遗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完善遗址安全防控措施,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安装防火、防盗、防洪、防破坏、防自然损害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巡查制度】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遗址巡查、检查制度。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危及遗址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测管理】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字化综合监测系统,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地质、水文等环境实施智慧监测和灾害评估,形成记录档案,并定期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编制及处置】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水利、公安、消防、林业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山阳故城遗址的保护要求编制保护工作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及山阳故城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情况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向山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与所在地基层组织协调机制】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加强培训指导,鼓励、引导山阳故城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物业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参与遗址保护和利用。
鼓励山阳故城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
(三)在文物本体上垦荒、放牧;
(四)在城墙地面墙体上开挖豁口,或者违规拓宽遗址的现有豁口;
(五)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
(六)取土、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建墓、立碑;
(七)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八)倾倒、堆放、焚烧垃圾和废弃物;
(九)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十)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深根系植物名录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在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市、山阳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备。
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考古发掘单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相应记录。
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山阳区文物行政部门提供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出土文物。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阳故城遗址内从事遗址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考古经费】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七条【发现文物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区域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处置。
第二十八条【修缮管理制度】对山阳故城遗址进行修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工程完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遗址合理利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山阳故城遗址及相关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主题博物馆】鼓励设立与山阳故城遗址相关的主题博物馆,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一条【遗址公园】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山阳故城遗址建立遗址公园,形成具有保护、参观、交流、教育、科研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三十二条【旅游等经营活动限制】在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规划。
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安全的需要,科学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和单位时间内登临城墙的人数规模,制定游客流量控制预案,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
第三十三条【文创产业开发】鼓励发展有利于山阳故城遗址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故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文创产品等,打造山阳故城文化品牌。
第三十四条【社会实践活动】鼓励利用山阳故城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五条【创新利用】鼓励运用数字扫描、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山阳故城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第三十六条【科学研究】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山阳故城遗址保护、汉文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遗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三十七条【宣传交流】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对山阳故城遗址的认识和了解,打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城市名片,增强历史文化自信。
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活动】鼓励社会公众、公益性组织参与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的政策宣传、文化讲解、服务保障和技术支持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址相关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加强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山阳故城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山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部门违法责任】负有山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备案号 41080202000091
